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九九號
原 告 苑麟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九九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G七-七九一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與原告訂立合約,被告以其所有小客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G七-七九一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原告行政管理費、稅金及保險費及負擔違規罰單。
距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積欠行政管理費、稅金、保險費、違規罰單共新台幣一萬元,雖經公司多次催繳,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G七-七九一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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