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四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萊娣
林俊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四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台幣 (下同)一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未給付,其中一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為消費款、一千八百五十六元為循環利息、五百五十七元為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詳細資料查詢表各一件及消費明細表四紙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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