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六九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安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六九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付,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止按月分期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具狀辯稱渠等目前無清償能力云云,惟此並無卸於渠等之借款債務。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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