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5718,2001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一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共分三十期攤還完畢,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如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借款後僅攤還十一期,計本金九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外,尚餘本金二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迄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據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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