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三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琇櫻
訴訟代理人 石紹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三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五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廿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消費總額在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內授權原告自其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帳號內每月自動轉帳扣繳信用消費款及手續費等,倘是日該帳餘額不足扣繳時,應自帳單列印日起就上開應付款項依原告銀行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最低繳款額繳款於次月廿日為扣帳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該約定帳戶存款不足至今無法扣帳,至目前尚欠十五萬零二百廿三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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