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八ОО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立寧
訴訟代理人 林宗坤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八О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五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卅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廿二日止,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計付,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五萬九千二百廿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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