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二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安
送達代收人 曾韋樵
被 告 甲○○
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錫永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二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採機動利率)計付,並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分期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十五萬零七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計付之違約金等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乙○○雖辯稱前開借款債務,已有設定物權之擔保,惟上開抵押權實行時,原告雖申報本件債權參與分配,但於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時,漏列系爭債權,原告竟未依法異議,顯已依民法七百五十一條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被告於其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云云。
按「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適用。
又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則認知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並未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此由其聲請參與分配自明,尚不得僅以其未對分配表異議即謂原告有拋棄為系爭債權擔保物權之意思。
況原告本得選擇係就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前揭判例明揭此旨,被告自難藉此卸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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