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5892,2001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九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法定代理人 薛金鳳
訴訟代理人 洪國興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九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其中壹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柒萬壹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約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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