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訴訟代理人 劉家章
被 告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三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邀同另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九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十五萬零二百七十九元,依照前開方法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求為判決如主文。
被告張信智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但請求求償時先向其餘被告求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消費性借款支用申請書及貸款清償查詢各一件為證。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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