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6745,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鍾兆富
被 告 丙○○即塗蔡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七四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六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邀同另被告乙○○、蔡家蓁(原名塗蔡月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分六十期於每月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付,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清償借款至第十五期,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後延滯清償,尚欠本金十五萬八千九百零六元未按期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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