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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五號
原 告 恆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仁慈
訴訟代理人 黃金墩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海森
訴訟代理人 朱清貴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五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八千四百零一元,其中八 萬零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一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一十一萬八 千四百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李灣彬變更為魏海森,有被告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在卷可稽,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因概括承受訴外人國際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環球公司),為清償國際環球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二十八萬零一元,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及被告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買錄影帶一批,約定價金為一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其前任法定代理人吳子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其公司名義與國際環球公司之股東鈕廷莊、張平沼、蔡正義及陳武剛等四人簽訂協議書,受讓國際環球公司之資產及概括承受其負債,並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同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送貨單一紙及統一發票三紙為證,被告除辯稱未經公司股東會同意即概括承受國際環球公司之債務,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伊不生效力,拒絕給付票款外,對於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原告本於兩造八十九年一月間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一十一萬八千四百元,被告既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對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五、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固有明文,然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概括承受國際環球公司之債務,而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其前任法定代理人吳子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其公司名義與國際環球公司之股東鈕廷莊、張平沼、蔡正義及陳武剛等四人簽訂協議書,受讓國際環球公司之資產及概括承受其負債,並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之同意等情,並據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原告對此雖不爭執,惟主張此係被告公司內部之問題,並不影響其票據上之權利云云。
然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有明文,公司董事長如未經股東會前揭特別決議,而代理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司法雖無明文,但參酌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之規定,應認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締結受讓契約,非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二號判決參照)。
依本件被告與國際環球公司間之協議書有關被告承受債務之約定,包括:㈠被告就國際環球公司與該公司股東鈕廷莊、張平沼、蔡正義及陳武剛等四人及第三人間之往來債務,㈡)國際環球公司向華僑銀行借款五千萬元、安泰銀行借款一千萬元及安信公司六千五百萬元之借款,㈢國際環球公司員工之年資,由被告與員工協調之,㈣國際環球公司對廠商之未付款(由國際環球公司與廠商協調,經被告同意者)觀之,以其承受國際環球公司債務之項目、範圍及金額之鉅,客觀上對被告公司營運應生重大影響,而被告主張吳子嘉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該公司原資本額為一億九千五百萬元,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八十八年度營業損失較八十七年度增加二千一百七十一萬元,營業費用亦較八十七年度增加三千四百九十六萬七千元,全年所得額為負四億九千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較八十七年度虧損尚多出四億九千一百九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有被告提出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一份為證,足認被告受讓國際環球公司之資產及概括承受其負債,對被告公司之營運顯有重大影響,是以吳子嘉代表被告公司承受國際環球公司之債務,既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之同意,依前揭說明,應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
且此規定意旨在保護公司、股東及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應不因原告是否善意而受影響,即原告不能以其善意而主張該承受債務之行為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是被告與國際環球公司間債務承擔契約既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執此拒絕給付本於該債務承擔契約所簽發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票款,即非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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