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965,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分期清償,違約金按借款餘款,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不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僅繳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即未再為清償,現尚積欠本金共計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且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依法被告等應即負連帶負清償之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核相符之借據及繳款交易查詢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正。

三、被告乙○○於審理中雖曾到庭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縱屬真實,亦無解於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請訴二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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