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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1年度北簡字第586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洪俊銘
被 告 簡家正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八六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通 譯 徐霈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四計付,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月分期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計付之違約金等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洪純莉上筆錄正本係照抄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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