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1,北簡,4558,201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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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北簡字第45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張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91年4 月4 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漏列利息請求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利率百分之十四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十四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查,本院91年4 月4 日所為之判決主文第1項之記載,核與上開判決內理由要領欄所記載之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相符,並無誤寫或顯然錯誤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遲於105 年9 月30日始具狀聲請更正,本案卷宗因逾法定保存年限,於103 年9 月22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函准銷燬,此有本院調卷條在卷可稽,故無其他方式證明原告起訴時有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之事實,自難認上開判決有如聲請人聲明所示之顯然錯誤,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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