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2,北簡,18065,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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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北簡字第18065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温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9月3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溫淑貞」記載,應更正為「温淑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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