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2,北簡,15452,200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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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張鴻源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
被 告 剛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定有明文。

又按停止訴訟程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剛凌實業有限公司,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被告甲○○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陳凌冠竊取、偽造等語,本院以陳凌冠涉有竊盜、偽造含系爭支票在內有價證券等犯罪嫌疑,影響本件民事訴訟裁判,而於民國92年9月5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077號陳凌冠所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077號即92年度偵字第24107號偵查案件因被告陳凌冠通緝中尚未終結,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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