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2,北簡,23105,201803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北簡字第231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胡錫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7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記載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第2項均有明文。
二、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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