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三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林俊鴻
被 告 王瑞英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三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孫萍萍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吳婉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濂松,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辜仲諒,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十七日繳付,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砍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六五計算(訂約時年息為百分之七點七七),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均願機動隨時比照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除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二六四號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而受償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零六元,其中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為執行費,其餘抵充借款計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尚積欠原告本金四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一高貴民修九十執字第四三二六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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