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勞小,13,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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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勞小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受僱於被告,民國九十二年三至六月,原告之應領薪資扣除必要費用後,實領金額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五萬一千三百元、五萬一千三百元、八千元,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三至五月僅分別給付四萬元、五萬元、四萬元,各短付三千九百九十七元、一千三百元、一萬一千三百元,同年六月份則分文未付,以上合計共有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未給付。
另原告於前揭受僱期間,因工作上之需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因加油為被告墊付三百元,同年月八日因停車墊付六十元,同年月二十六日因加油墊付四百元,採買工作材料墊付一百十元,另支出其他雜費共九百二十五元,以上合計為一千七百九十五元,被告同意於原告墊付後再歸還原告,惟迄今亦未給付,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爰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點工,負責裝修被告客戶所交辦之事項,原告之薪資係按其實際上工日數為計算,一日二千元。
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僅為發薪前被告為粗略計算發薪數額而為參考之用,無法為任何證明。
依原告所製作之業務工作日程表,九十二年三至五月份,原告實際上工日數分別為十九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應領薪資分別為三萬八千元、四萬六千元、四萬八千元,惟被告已分別給付四萬元、五萬元、四萬元,故九十二年三月、四月,被告已溢付共六千元,五月份係短付八千元。
同年六月份,被告已結束對原告之約聘,即原告已不再受僱於被告,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雖被告要求原告前來將未完成之工作交接給後手,故原告於六月份在記錄上工作四日,然事實上原告並無將工作交代完畢,故其並無向被告請求薪資之權利,原告離職後,未將手上工作交接完畢,造成被告極大困擾,待原告完成交接事項後,被告即願給付應付薪資及代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存款簿、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記帳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代墊之上開金額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抗辯薪資明細表並無法作為原告應領薪資之證明云云,惟查:薪資明細表係被告會計小姐以被告名義開立給付予原告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比對薪資明細表與被告所提出、原告所製作之業務工作日程表,薪資明細表上之應領金額與依據業務工作日程表上所記載原告工作天數亦相符合;
另業務工作日程表上所記載之工作內容,均與原告為被告施作之工程有關,復為被告所自陳,被告於答辯狀上尚依據上開業務工作日程表計算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是原告主張薪資明細表係依據實際原告工作內容製作,上載金額即為原告應領薪資等語,本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被告雖另抗辯業務工作日程表上所載工作內容並非全部完成云云,惟並未能舉證證明何項工作未完成,況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月份,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四萬元、五萬元,若非原告之工作確已完成,被告何以給付上開薪資?雖被告抗辯原告之工作未經考核、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僅為預付性質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亦難採信,故被告自應依薪資明細表、業務工作日程表給付原告薪資。
四、被告又抗辯因原告未完成工作交接,故薪資其毋須給付云云。
然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點工,九十二年五月份以前其薪資係依照實際上工日數計算,加班則另給半天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九十二年五月份以前,兩造既非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被告以此拒絕薪資之給付,已嫌無據。
又原告為被告工作之內容,前後並無不同,是以關於六月份之薪資計算除非另有約定,自無不同於上開標準之理,而依業務工作日程表記載,六月份原告工作四日,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四日薪資共八千元。
被告雖主張原告應完成工作之交接後始得領取薪資,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謂原告應完成工作交接,始有向被告請領六月份薪資之權利。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代墊費用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共計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九十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零二元
合 計 三百九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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