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151,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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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京群島商寶貝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貨送至統一超商銷售,原告按月給付貨款,若被告所交付貨品有瑕疵,原告可退貨並於下次結算時扣除,詎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未依約退還退貨款,積欠退貨款及相關處理費共新台幣三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未償,經原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退貨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二元
合 計 四○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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