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250,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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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五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健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零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金額轉換█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零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GEORGE & 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借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零三十四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八百五十八元,未收息十三元,共計四萬九千九百零五元未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芃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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