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運超市住台北市○○區○○街一八一巷四號一樓
負 責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並交付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嘉興分行,票據金額新台幣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票號LL00000000,到期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乙紙,追索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六00元
合 計 一六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