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475,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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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甲○○○工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雷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從事各種五金機械零件買賣業務,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沖頭商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千八百二十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詎於付款期日屆至,原告請求給付上開買賣價金時,竟遭拒絕,屢催未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千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向原告訂製附有訂購單及規格之沖頭商品一批,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送來之沖頭商品,經核對與訂購單規格為不銹鋼材質#SUS-304之產品不符,數度要求改善,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要求原告於十五日內依規格交貨,至今仍未獲理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沖頭商品,貨款共計八千八百二十元迄未給付,被告就渠向原告購買沖頭商品一批之事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交付之沖頭商品與訂購單之規格不符等語。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沖頭產品之訂購單約定之規格為不銹鋼材質#SUS-304之商品一節,雖提出訂購單一份為證,惟原告否認該訂購單之真正,而上開訂購單僅蓋用被告公司之印文,為被告單方所製作,並未經被告簽認,尚不足證明系爭沖頭商品約定之規格為不銹鋼材質#SUS-304之產品,縱被告就系爭沖頭產品訂購單約定之規格為不銹鋼材質#SUS-304之商品一情屬實,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樣品與原告交付之沖頭商品比對照片,被告所指原告材質及尺寸與訂購單規格不符之瑕疵,以肉眼即可輕易辨識,被告既怠於立即通知原告,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沖頭商品,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價金。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曾數度要求原告改善等語,然未據被告舉證,而由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則可知被告係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方以系爭沖頭商品與訂購單規格不符為由拒不付款,自難認其於受領系爭沖頭商品而得發現瑕疵後已即通知原告。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千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本訴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八千八百二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向反訴被告訂製附有訂購單及規格之沖頭商品一批,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送來之沖頭商品,經核對與訂購單規格為不銹鋼材質#SUS-304之產品不符,數度要求改善,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要求反訴被告於十五日內依規格交貨,至今仍未獲理會,依採購單之約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十倍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八萬八千二百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當時反訴原告係拿樣品向反訴被告採購,並無訂購單,反訴原告當時並無要求規格為不銹鋼材質#SUS-304之產品,反訴被告將沖頭產品交給反訴原告後,反訴原告並未向反訴被告反應規格不符或有瑕疵,反訴被告每次向反訴原告催款,反訴原告均以不同之理由推託,反訴被告在九十二年六月最後一次向反訴原告催款時,反訴原告才表示規格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就系爭沖頭產品訂購單約定之規格為不銹鋼材質#SUS-304之商品一節,雖提出訂購單一份為證,惟反訴被告否認該訂購單之真正,而上開訂購單僅蓋有反訴原告公司印文,為反訴原告單方所製作,並未經反訴被告簽認,尚不足證明系爭沖頭商品約定之規格為不銹鋼材質#SUS-304之產品,縱反訴原告就系爭沖頭產品訂購單約定之規格為不銹鋼材質#SUS-304之商品一情屬實,然觀諸反訴原告提出之樣品與反訴被告交付之沖頭商品比對照片,反訴原告所指系爭沖頭商品材質及尺寸與訂購單規格不符之瑕疵,以肉眼即可輕易辨識,反訴原告既怠於立即通知反訴被告,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沖頭商品。
至於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曾數度要求反訴被告改善等語,然未據反訴原告舉證,而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則可知反訴原告係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方以系爭沖頭商品與訂購單規格不符為由拒不付款,自難認其於受領系爭沖頭商品而得發現瑕疵後已即通知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採購單之規格交貨約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十倍之損害賠償等語,不足採信。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採購單之約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八萬八千二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計 算 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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