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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五三一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觀光協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與被告之前員工戊○○訂立廣告合約,由被告將原告餐廳之消費狀況及照片,共分四季(即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九月一日等四次)於季初刊登於被告所發行之消費指南刊物上,並成為被告之特約商店,詎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繳付廣告費用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及用以刊登之照片後,被告竟未能依約將該關於原告之廣告刊出,經原告一再確認及請求被告如期刊登,被告皆置若罔聞,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底時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及退費之意,被告嗣雖曾表示道歉及退費之意,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上開廣告費用,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原告所繳交之費用係為加盟原告特約商店之年費,非原告所稱之廣告費用,且被告雖曾通知會員系爭刊物預定九十二年九月底出刊,惟原告並無提供相關刊登所須之照片,且於被告委託他人補拍相關照片後,原告復又主張其對補拍之照片不滿意而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請求退費,故其時被告刊物已然定稿而無法退費,且被告委託他人為原告補拍之照片亦無收取原告任何費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全額費用五千元,實無理由等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支付被告五千元,成為被告之特約商店,由被告將原告餐廳之消費狀況及照片,共分四季(即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九月一日等四次)於季初刊登於被告所發行之消費指南刊物上,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繳付費用五千元,該系爭刊物則於九十二年十月底出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陳情書一件、名片一紙、支票一紙、廣告價目表一件等件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特約店申請表一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廣告合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特約店申請表固載有「...本單位知道,特約店年費為五千元,自繳費日起算一年。
註:免費刊登特約店別冊資訊資料(含彩色照片)。
本單位知道,特約店別冊隨臺灣地區觀光全覽發行五萬本,免費刊登本單位資訊資料,高五公分×寬九公分。
...」,其下方並載有申請單位即原告名稱、地址、負責人、電話等資料及刊登之內容。
惟查,此參與被告協會之契約,並非不可終止、解除或撤銷。
(二)本件經訊問證人即原任職被告處廣告業務之職員戊○○證稱:伊去原告店內推廣特約店的業務事項,表明被告會出一本消費指南別冊,當時有拿簡單的型錄給原告,說別冊預計在八月底會出刊,預計募集二百家特約店等語。
是依證人戊○○之證言,原告就關於刊登被告資料部分,原係約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底出刊,被告遲至同年十月底方出刊,即與訂約當時被告之職員向原告所告知之內容有所遲誤。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遲誤而向被告要求退費,且原告主張曾打電話至被告處要求退費,被告理事長乙○○曾同意退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兩造間關於原告加入被告協會之契約,即已合意解除。
(四)至於被告雖稱該五千元非廣告費,而係年費等語,然關於該五千元究係廣告費或年費,就原告言,其起訴本件之目的在於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而取回於當時加入被告該協會而交付予被告之五千元,自不因其用語差異而有不同結論。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加入被告協會之契約既已合意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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