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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美瑩
何宣鋐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其中新台幣柒萬零肆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原名中國信託投資公司)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依約按時繳款。
三、被告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未給付,其中七萬零四百五十四元為消費款、一千一百二十三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歷史帳單明細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歷史帳單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報費 二00 元
合 計 一、二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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