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60,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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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六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三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九百元、二萬九千元,付款人均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票據號碼為UW0000000、UW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其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三十日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零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其所簽發,然簽發之原因係為給付訴外人陳寶蓮豬肉貨款,而其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將票款給付陳寶蓮,而陳寶蓮本應允於隔日將系爭支票返還,詎料其未依約返還系爭支票,隨後即不知去向,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與之交易,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十三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擔負發票人責任。
雖被告抗辯其已將票款給付訴外人陳寶蓮等語,惟揆諸前揭規定,其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亦不因此免除其對原告給付票款之義務。
被告另抗辯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萬零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 官 熊掌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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