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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六三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金計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依約被告即得於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範圍內,得自被告於原告營業處所開立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內循環棟月,每次動用時須支付帳務處理費一百元,另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四點六二五計付,並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
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共累計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未為給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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