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033,2004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三號
原 告 甲○○○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嘉瑜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貳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申請持有原告所發行之大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消費迄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有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迄未清償。

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

又依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即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及下列利息、違約金:(一)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二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茲為便請求,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算。

(二)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三項):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九十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

三、兩造約定:「因信用卡約定條款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此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參、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甲○○○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大來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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