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875,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淑娟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其中新台幣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利息、違約金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其他應收款一千三百五十元,共計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暨依約定條款第十、十一條之約定計算之利息既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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