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五О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五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日期轉換█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金額轉換█元自民國█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總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
詎被告至民國█日期轉換█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共計新台幣(下同)元,其中○元為消費款、○元為循環利息、○元為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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