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2054,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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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五四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五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五計算。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逾期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再加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至全部借款清償之日止,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任由原告收回全部借款金額,絕無異議,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二、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九月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十二萬七千零八十一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又被告丁○○、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授信交易清單、放款帳卡明細表為證。乙、被告方面:(甲)、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乙○○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固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資料處簽名,且對欠款金額亦不爭執,然原告應先向被告丙○○等請求後才能向我請求,故原告直接向我請求並不合理。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消費性借款契約第八條約定:「本借款契約各種條件之履行須在貴局營業所在地為之,如違背本契約規定之各條款經貴局提起訴訟時,合意由貴局所在地方法院審理並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

,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另查原告所在地為台北市○○街○段二六號,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丁○○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授信交易清單、放款帳卡明細表為證,被告乙○○亦坦承於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資料上簽名,且對欠款金額不爭執。

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主債務人丙○○未依約償還前述借款,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被告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述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另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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