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六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健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六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借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合計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及其中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