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2304,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О四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周明莉
被 告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О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柒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本件訴訟雖非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訴訟,惟按不合該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自明。

本件兩造約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業經兩造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及現金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甚明,應認兩造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自得行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威士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之違約金,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被告丙○○嗣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後,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而領有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丙○○得以READY CASH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如延遲清償所欠本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應另給付以九十日為循環上限,按日計算之逾期滯納金,且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履行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迄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消費款達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連同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尚未清償,且截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為止,被告丙○○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簽帳借款使用,共積欠七十七萬零七百零二元借款迄未清償,均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及其中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及其中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前開二請求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零七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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