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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金額轉換█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得於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融資額度內,於被告在原告處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期限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止,融資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固定計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融資於每月二十日結息,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融資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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