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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宜芬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零貳佰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以GEORGE&MARY現金卡辦理借款,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止,計借款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已計未收利息三百五十元,合計二萬零二百八十元。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及萬泰商業銀行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等件為證。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為證,復不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芃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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