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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四О九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籍設高雄市鎮二七七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依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雖合意由本院管轄,惟此約定書乃身為法人及商人之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規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適用。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姿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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