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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為對被告及連帶保證人請求買賣機車之款項,依法起訴事: 訴之聲明:
請判令被告及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零拾元,另計自分期付款應繳而未繳之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貼萬分之五點四計付滯納違約金(依契約第三條約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連帶保證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山葉牌50CC輕型機車乙部,並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及連帶保證人以總價款貳萬玟仟壹佰貳拾元整向原告購得,自備款已付貳仟零佰元整,餘額部份以每月付一期,每期新台幣:二千二百六十元,分十二期清償,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清償完畢。
及原告保留所有權至收清貨款為止。
証料; 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給付第二期期款,於第三期起,即拒不繳付貨款,被告曾立約同意如有一期未付即視價款全部到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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