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417,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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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逾期違約金新台幣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威士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按月計收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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