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429,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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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廖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幣參萬陸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台北市民防人員之身份,向原告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即免費取得NOKIA3210手機之軍公教專案,而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號行動電話門號,依約被告應按時繳付電信費用,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未依約繳付租用電信設備費用,計尚積欠新台幣三萬六千零三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惟並未申請完成,亦沒有取得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卡片,則原告所主張使用行動電話之租用費用,被告即無須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裝機申請書、帳單及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曾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有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但未聲請完成,亦沒有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卡片云云。
惟查,被告既自陳曾向原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租用之手續,且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簽名,則被告是否確實未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卡片,已非無疑。
況「本人已領取遠傳易通卡並已詳閱,瞭解且完全同意本申請書背面所載之約定條款,及所選定之計費方案或所參加之促銷方案::」,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在緊鄰該條文下方處簽名,應認被告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卡片。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費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零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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