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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美琴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向原告請領COMBO CARD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利息暨按萬分之0.四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六千三百七十二元及未收利息違約金四百六十七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三百九十元,共計七千二百二十九元,迭經催告無效,悉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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