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525,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其與原告所訂之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該綜合約定書書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開法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被告之住所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二四一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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