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53,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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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五三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金額轉換█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其借用款方式得於前述之額度內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循環借用款項,且屆期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本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並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首次實際動用日起算三個月內(至該月相當日)以零利率計算,三個月後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按日計算,惟第一筆「帳務管理費」依「初次核准動用額度」之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初次核准動用額度」係指原告核定被告初次得動用款項之總和,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若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帳時,每提領貨轉帳一次及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其「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此有「放款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四萬四千八百十四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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