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534,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家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美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柸盤、餐組數批,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八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