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552,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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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五五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向原告分公司租用第00000000號市內電話,共積欠電信費共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經原告履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催繳電信費通知函及電信費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九九○ 元
合 計 一九九○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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