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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田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B—二九六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一車道由南向西左轉時,前車頭與沿臺北市○○○路第二車道由北向南直行由訴外人謝兆菘駕駛車牌號碼八D—七○五一號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撞及後,謝兆菘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再撞及沿臺北市○○○路第三車道北向南停等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三A—○五六之營業用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左後車身及車角凹破損,左後車輪破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訴外人謝兆菘之保險公司已支付二萬零五百四十一元,餘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九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九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訴外人謝兆菘超速闖紅燈,先撞被告之車,再撞及原告之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000000000000字第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相運轉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自陳:「當時我車沿復興南路第一車道由南向北直行至該路口時,我見號誌為直行綠燈,我便行駛至路中停下,等待左轉,直至號誌變為左轉箭頭綠燈,我先讓北向南一部機車通過後,才開始左轉往西,之後我突感車子有碰撞,接著看見一部自小客車由北向南很快速的又撞及沿復興南路北向南路旁之三A—○五六號營小客」等語,訴外人謝兆菘於同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當時我車沿復興南路第二車道由北向南直行至該路口時,我見號誌為全圓綠燈,我繼續直行至路中時,我見復興南路第一車道南向北有一部營小客等待左轉,我便繼續行駛,之後感到我車左後方被撞,之後又感到右方有碰撞」等語,又本件肇事路口復興南路北向南全圓綠號誌時,南向北為直行箭頭號誌,復興南路沿北向南紅燈時,南向北為直行左轉箭頭綠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揭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相運轉表可參,依此研判肇事當時訴外人謝兆菘駕駛之車輛違反號誌管制,被告駕駛之車輛亦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而被告及訴外人謝兆菘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及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準此,債權人得向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亦得請求以修復費用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估定標準,惟無論如何,前揭修復費用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均以必要者為限,故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及車角凹破損,左後車輪破損,經修復後所需更換之零件費用係五萬元(含零件二萬元,工資三萬元),本件小客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依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用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四年,本件小客車自領照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實際使用日數為三年(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應折舊三年,據此,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三千五百五十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部分三萬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以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為正當。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自承:當時是深夜一點多,其為做生意,才會在紅線地方停車等語,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認為被告及訴外人謝兆菘應各負百分之三十五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比例,方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應由被告負擔四百元,餘六百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上訴費,如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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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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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 額 │ 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 計 算 方 式 │
├───┼────┼──────────┼────┼──────────┤
│ 一 │ 8760 │20000×0.438=8760 │ 11240 │00000-0000=11240 │
│ │ │ │ │ │
├───┼────┼──────────┼────┼──────────┤
│ 二 │ 4923 │11240×0.438=4923 │ 6317 │00000-0000=6317 │
│ │ │ │ │ │
├───┼────┼──────────┼────┼──────────┤
│ 三 │ 2767 │6317×0.438=2767 │ 3550 │0000-0000=355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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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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