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小,61,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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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六一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五萬元,由被告簽綜合約定書,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利息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提領費。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肆萬捌仟玖佰拾貳元未給付。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000 元
合 計 一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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