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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六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之違約金。
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延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卡友樂透貸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現金卡融資三萬元,期間各自九十二年六月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各至九十五年六月止及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止,並約定其中國際信用卡額度得循環動用。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應繳金額,尚有信用卡本金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及卡友樂透貸本金二萬五千元及現金卡本金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及約定利息迄未清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及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及現金卡融資契約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000元
合 計 一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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