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五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捌萬壹仟捌佰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及現金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得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即得持該現金卡預借現金使用,並自提領之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及收取違約金。
又被告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之違約金。
惟被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二十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連同預借現金七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總計被告迄今尚欠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均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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