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016,2004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六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薛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核發之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逕予停用,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依該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十一元消費款、二萬六千三百十元利息及四千六百五十元違約金,共計三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未為清償。

三、兩造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之該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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