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050,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五О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偉華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五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定額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借款本金十四萬六千九百十元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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